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字第28號
聲請人 鮑泰鈞即興百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鮑泰鈞為興百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興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興百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其同意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其為該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帳簿保管清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及收據、剩餘財產分配表、監察人審查報告、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調閱98 年度審司字第219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