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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司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字第74號

聲請人 毛依新即怡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 甲○○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毛依新為怡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怡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怡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徵得其之同意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毛依新為該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及收據、監察人審查報告、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調閱98年度審司司字第87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