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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司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字第87號聲 請 人 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大華互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丁○○

甲○○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特別清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既稱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自係指已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事務而言,如清算人未進行清算程序,則其是否不能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現務,要未可知,自與前開命公司開始特別清算之規定不符。次按,法人之清算,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暨公司法第334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法院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臺灣高等法院86年抗字第2260號、96年非抗字第49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於民國98年4月17日辦理解散登記,並於同年5月8日向本院呈報丁○○、甲○○、乙○○為其清算人,惟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就任迄今已近1年,尚未完結清算,且未見其召開債權人會議並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賸餘財產分配表,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亦未說明何以無法進行清算之正當事由,顯見其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伊為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35條規定,聲請特別清算,及解除丁○○、甲○○、乙○○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並另行選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既稱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丁○○、甲○○、乙○○未進行清算程序,則其是否不能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現務,要未可知,核與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命公司開始特別清算之規定不符。復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雖屬利害關係人,惟公司法第334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則相對人之清算人僅得由其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本院解任。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公司開始特別清算程序,及解除丁○○、甲○○、乙○○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並另行選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特別清算
裁判日期:201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