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字第9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富士康天然乳膠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增訂第208條之1 之立法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作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而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無須臨時管理人時,始有聲請法院解任之必要。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99年度審司字第9 號裁定選任
為富士康天然乳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天然乳膠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該公司資產可能已遭掏空,嚴重影響公司運作,目前該公司處於歇業狀態,並無營業,債權人紛至公司追討債務,該公司董事長甲○○並將債務均推諉予伊承受。該公司目前無資產得處置,且所積欠債務已超過資產,伊已因該債務纏身無法生活。依該公司現況,已可宣告破產或清算,法院即得依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規定命該公司清算或重整,伊實無法勝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爰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以99年度審司字第9號裁
定選任為富士康天然乳膠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而富士康天然乳膠公司迄今尚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亦未辦理解散或改選董監事等程序,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是富士康天然乳膠公司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
㈡聲請人固主張富士康天然乳膠公司之債權人紛至公司追討債
務,該公司之董事長甲○○並將債務均推由其承受,致其債務纏身無法生活云云,惟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旨在防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非在使臨時管理人承擔公司之債務。而聲請人擔任富士康天然乳膠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非不能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召集股東會或董事會進行改選董事或監察人以卸任其臨時管理人之職務,自當依相關規定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㈢聲請人另主張富士康天然乳膠公司處於歇業狀態,並無營業
,且公司所積欠債務已超過資產,得宣告破產或清算云云,然聲請人既為富士康天然乳膠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倘該公司確有資產顯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之情事,自應由聲請人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召集董事會聲請宣告破產,並召集股東會報告(公司法第211條第1、2 項參照)。又縱該公司已無營運之必要,亦應由聲請人召集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並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本件實無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富士康天然乳膠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與前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