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司他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他字第23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叁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向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95號(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53 號判決(損害賠償)、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54 號(聲請迴避)、 98年度聲字第457號(停止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79 號(損害賠償聲請法官、書記官等迴避)、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75

7 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書記官等迴避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991 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書記官等迴避)、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270 號(損害賠償聲請法官、書記官等迴避)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及抗告訴訟費用、聲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兩造關於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55,555 元之部分,應徵收之裁判費為6,060 元;請求以同一時段為澄清原告被非法逮捕、非法羈押及其他被誣衊、誣陷等誹謗名譽之事項之道歉,並為還原真相之報導之部分,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7,335元;請求被告對於誹謗原告名譽,侵害肖像權事項之紀錄,應予銷燬之部分,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65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徵收之裁判費亦為17,335元。原告嗣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為訴之追加,則就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部分,應徵收之裁判費為58,821元(訴訟標的價額為555,555+1,650,000+1,650,000 =3,855,555 );提起追加之訴之部分,應徵收之裁判費為67,582元(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0-555, 555=4,444,445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2 項計算裁判費)。綜上,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應徵之訴訟費用即為167,133 元(6,060+17,335+17,335+58,821+67,58

2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裁判日期:201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