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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司聲字第 10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1058號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尚肯國際有限公司、丁○○、甲00000 0000000000000 0000 0000、戊○○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903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3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8,915元(第一審裁判費58,915元、第三審律師酬金7萬元),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定有明文。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後,方得列為訴訟費用。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支付律師酬金7萬元,並提出律師酬金收據乙紙為證,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是聲請人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本件聲請人未經第三審法院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即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