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安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欣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948號裁定提存擔保物(本院96年度存字第5838號)。茲因相對人償還部分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807,488元,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0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已獲本案勝訴而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判決書暨確定證明、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然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所載,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程序所欲保全之請求為1,112,192元,而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08號給付承攬費用事件之訴訟程序中主張承攬運送費用為1,112,062元,並就上開請求中之807,488元及其利息部分起訴請求,嗣固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勝訴,惟聲請人顯然並未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獲得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又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賠償,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上開說明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如認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得逕行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亦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