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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司聲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合晃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81年度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萬3,000元,並以鈞院81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及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院81年度全字第11號假扣押裁定,其假扣押債權人為「合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81年度存字第88號之擔保提存人亦為「合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均非本件聲請人「合晃交通有限公司」。是以,聲請人既非本件供擔保人,則其就合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擔保事件聲請本院命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