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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司聲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 Deugro Pr.法定代理人 Brian Tho.代 理 人 劉貞鳳律師相 對 人 榮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Banneret MarineCARRIE Carrier Co., Ltd.)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0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捌佰捌拾肆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海商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23,884元,而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2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訴訟費用擔保之本案訴訟,並經鈞院准予返還三分之二之裁判費,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海商字第16號卷宗審核,本件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本案訴訟係因聲請人於98年11月13日撤回訴訟終結,且相對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並未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即無賠償相對人所支出訴訟費用之義務,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