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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司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已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助黃字第70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扣押甲○○依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96號擔保提存事件為第三人游順福提存之擔保金在案,並俟民事庭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確定或其他有法定原因得領回提存物時,應由聲請人收取。惟因本院提存所函覆聲請人,略以因本件尚有受擔保利益人游福順,應俟提存原因消滅,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收取。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第三人游順福已同意將上開提存物之擔保利益,轉讓與聲請人,並委託聲請人代位聲請,為此代位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98年12月23日具狀聲請代位相對人甲○○領取提存物時,雖提出受擔保利益人游順福名義之同意書,惟細繹該同意書內容,僅係第三人游順福拋棄受擔保利益,並同意委託聲請人代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且並未提出游順福之印鑑證明,以證明確係出於第三人游順福之真意。經本院於99年1月7日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同意書正本及游順福印鑑證明,並釋明相對人甲○○得聲請返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96號提存物之事實及理由。聲請人於99年1月15日提出更正狀,雖檢附游順福同意書一紙,惟仍未提出游順福之印鑑證明,致本院無從審核該同意是否出於游福順本人之真意;又該同意書之內容係記載第三人游順福同意就受擔保利益,委託債權人乙○○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記載同意相對人甲○○領取提存物之表示,尚難認為係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同意返還。再代位人行使之權利,原為相對人之權利,必相對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聲請人始得代位行使。聲請人主張本件係相對人甲○○開發支票交付第三人游順福支付貨款,支票經游順福背書後提向聲請人貼現。因相對人與游順福間發生債務糾紛,相對人遂以游順福為受擔保利益人,提存擔保金,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系爭支票提示付款,致聲請人不能兌現。嗣聲請人持系爭支票聲請對相對人甲○○及第三人游順福發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895號)並已確定,相對人與第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聲請人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扣系爭提存物,並主張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已經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該提存物應轉換為應負票款云云。查聲請人所述,僅能證明聲請人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游順福之債權存在並取得執行名義,尚非相對人甲○○與第三人游順福間因假處分供擔保之本案訴訟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亦未釋明相對人為禁止系爭支票兌現所供之擔保,有何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而得由聲請人代位之情形,亦與上開規定不合。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