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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司聲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僑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13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6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因上開案件中聲請人委任陳福寧律師、聲請人及共同訴訟人即案外人陳榮祥共同委任方智雄律師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均由聲請人支出,爰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定有明文。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支付律師酬金11萬元等語,並提出律師酬金收據影本為證,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是聲請人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本件聲請人未經第三審法院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即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