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司聲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一)容忍修繕、(二)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及(三)賠償租金損害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919元。聲請人另於第一審支出鑑定費5萬7,750元,相對人支出證人旅費1,06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萬7,729元。第一審駁回聲請人上開(三)賠償租金損害之請求,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依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計算為3,443元【計算式:77,729×80,000÷(1,650,000+76,000+80,000)=3,44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2萬7,190元。是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於第一審確定部分外)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即8萬1,181元【計算式:(77,729-3,443+27,190)×0.8=81,181】,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證人旅費1,06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萬7,19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萬2,931元(計算式:81,181-1,060-27,190=52,93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