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司聲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37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8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38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取得債權憑證,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復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必須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必待該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定期間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為74萬364元,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87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財產在案。嗣兩造訴訟,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209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740,364元本息,並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請求。故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並未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復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