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509號聲 請 人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二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6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案訴訟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暨回執、債權憑證(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卷、假扣押卷、行使權利卷、本院98年度審金字第29號返還融資借貸款訴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3313號假扣押執行卷、98年度司執字第40795、55695號清償債務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