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51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七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9801043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3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保證書,爰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假扣押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