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59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88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94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查封在案。茲因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聲請人已勝訴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發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歷審假扣押裁定、歷審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必待該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定期間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以280萬元購買其不動產,因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經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8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依其聲請意旨,似為保全其買賣價金請求權。然聲請人向本院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本院95年度訴字第7485號),則係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將坐落台北市不動○○○區○○段13-2、28、29地號設定權利範圍各為1000分之25之地上權登記予聲請人㈡相對人應將上開土地上建物即同段759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嗣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40號變更聲明,除維持上開㈠之聲明外,就上開㈡之聲明則變更為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40號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以混同為原因之地上權塗銷登記予以塗銷及以讓與為原因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則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其所提起之訴訟,均非以假扣押所保全之買賣價金280萬元為訴訟標的,難認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786號對相對人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復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依上揭說明,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本件聲請尚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