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司聲字第 7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715號聲 請 人 乙○○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及代墊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5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萬3,000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9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鈞院97年度北小字第2419號及97年度審小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聲請人復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506號、97年度存字第1947號、97年度執全字第1139號及99年度審司聲字第128號事件卷宗,並查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經本院97年度北小字第2419號及97年度審小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