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759號聲 請 人 壬○○
玄○○A○○黃○○巳○○庚○○己○○宇○○C○○酉○○戌○○宙○○地○○○辰○○乙○○申○○午○○丙○○○丑○○B○○甲○○癸○○I○○○H○○G○○D○○丁○○卯○○○F○○陳昱達原名未○○.天○○戊○○子○○E○○寅○○亥○○兼上三十六人共同代理人 辛○○相 對 人 黃𨛯瓅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會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壬○○、玄○○、A○○、黃○○、巳○○、庚○○、己○○、宇○○、C○○、酉○○、戌○○、宙○○、地○○○、辰○○、乙○○、午○○、丙○○○、丑○○、B○○、甲○○、癸○○、I○○○、H○○、G○○、D○○、丁○○、卯○○○、天○○、戊○○、子○○、E○○、寅○○、亥○○、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巳○○、宇○○、C○○、戌○○、乙○○、癸○○、I○○○、子○○、G○○、宙○○、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申○○、F○○、陳昱達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會款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60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八分之三十七,餘由除黃英花外之原告負擔」、「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按附表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比例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G○○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16 萬元,已繳之裁判費為12,484元,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繳納之上訴費為18,429元),聲請人巳○○、宇○○、C○○、戌○○、乙○○、癸○○、I○○○、G○○、子○○、宙○○、辛○○並於第二審擴張起訴聲明,並繳納裁判費1, 500元。則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另案聲請假扣押裁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員警差旅費之費用各1,000 元、11,440元、4,800 元、1,000 元、800 元,合計19,040元,非屬本案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㈠申○○、F○○、陳昱達於第二審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視同未起訴,即非上開得依同法第91條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㈡第一審訴訟費用扣除確定部分為11,170元【12,484- (12,484乘以4/38)=11,1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9,599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8 即為23,679元(29,599乘以8/10=23,6
79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已繳之18,429元後,尚應賠償聲請人(除申○○、F○○、陳昱達外)之金額即為5,250 元。㈢至於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0分之19即為1,425 元(1,500 乘以19/20 =1,425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之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為5,250 元,應賠償之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即為1,425 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