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892號聲 請 人 甲○○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7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1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6,840元 │ 訴訟標的價額1,595, ││ │ │ 843元(本院98年10月││ │ │ 15日裁定,兩造未抗 ││ │ │ 告確定),應徵裁判 ││ │ │ 費16,840元,並以此 ││ │ │ 列入計算 │├─────────┼──────┼──────────┤│第二審裁判費 │ 25,260元 │ 聲請人提出繳費收據1││ │ │ 紙 │├─────────┼──────┼──────────┤│合 計 │ 42,100元 │ │└─────────┴──────┴──────────┘
備註: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2,1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自行繳納,第二審由聲請人繳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即為25,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