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宅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國宅等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聲請收回相對人所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市○○道○段○○○巷○號二樓之八之國民住宅,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政府興建出租之國民住宅出租後,積欠租金達三個月,經催
告仍不清償,或違反租賃契約規定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市○○道○段○○○巷 ○
號2樓之8之國民住宅(下稱系爭國宅),租賃期間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雙方訂有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在案。依上開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0條約定,當乙方(即相對人)積欠租金達3 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甲方(即聲請人)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收回系爭國宅,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甲方對乙方所為之書面通知、催告或其他意思表思均以乙方承租國宅之地址為聯絡處所以郵寄為之,乙方如變更地址或聯絡處所,應即以書面通知甲方更正,如未通知以致書函無法送達時,乙方同意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為送達日,如乙方拒收或無人收受而致退回者,亦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為送達日。
㈡詎相對人於租期內積欠逾5 個月之租金及管理維護費,因已
違反上開租賃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伊遂於98年 9月8 日函催相對人繳清欠費,惟該催告函相對人並未收受,依約該催告函已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即98年9 月10日送達;嗣伊於同年10月12日再次以郵局雙掛號通知相對人終止租約,該終止租約函相對人仍未收受,依約亦已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即98年10月14日送達,前揭租賃契約並於同日終止。爰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2款及前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收回系爭國宅等語。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課稅證明、公證書、租賃契
約書及催告函、終止函、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雖上開催告函未能送達相對人,惟按國民住宅係由政府計劃,用以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提供貸款利息補貼,供收入較低家庭居住,以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是承租國民住宅之承租人須符合一定條件,並遵守國民住宅租賃契約之約定,而兩造間簽訂之國民住宅租賃契約第20條約定,倘書函因承租人拒收或無人收受致退回而無法送達時,相對人同意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為送達日,該約定雖與民事訴訟法第123 條以下之送達規定不盡相符,惟國民住宅之租賃本與一般租賃不同,對於承租對象有一定條件、資格之限制,承租人於承租時既已知悉條款之規定,並經公證,自應認有受系爭租賃契約條款約定之意思,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送達應為合法。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