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宅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國宅等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收回相對人承租如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十樓之三之國民住宅,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國民住宅出租後,積欠租金達 3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租如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10樓之3之國民住宅乙戶,租賃期間自民國 97年9月1日起至 99年8月31日止,雙方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在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當乙方(即相對人)積欠租金達 3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甲方(即聲請人)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收回系爭國宅,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已欠繳租金達 5個月,聲請人以函催告繳款未果,再以函通知相對人終止租賃契約,爰依國民住宅條例第 23條第2款規定及上開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公證書及租賃契約、催告函、終止函及回執聯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