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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宅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宅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國宅等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收回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三樓之十三之國民住宅,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政府興建出租之國民住宅出租後,有積欠租金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或違反租賃契約規定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該住宅,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租如主文所示之國民住宅乙戶,租賃期間自98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700 元,管理維護費650 元,並約定有租賃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積欠租金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聲請人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收回國宅,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詎相對人已積欠5 個月租金及管理維護費,聲請人於98年9 月8 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於15日內繳清租金及管理維護費,逾期終止租約,惟屆期仍不獲置理,聲請人復於98年10月12日發函對相對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租賃契約第20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書面通知、催告或其他意思表示均向相對人承租國宅之地址為之,倘遭相對人拒收或無人收受退回者,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為送達日,經向台北郵局萬華投遞股查明本件終止函係於98年10月14日第一次投遞並招領,是以相對人已於98年10月14日受合法送達等語,並提出公證書、租賃契約、98年9 月8 日府都住字第09835593500 號函、98年10月12日府都住字第09836422

100 號函、郵件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收回國宅等
裁判日期:201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