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宅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宅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國宅等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收回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九樓之三之國民住宅,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國民住宅出租後,積欠租金達3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3之國民住宅(下稱系爭國宅),租賃期間自民國98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雙方訂有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在案。依上開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0條約定,當乙方(即相對人)積欠租金達3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甲方(即聲請人)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收回系爭國宅,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甲方對乙方所為之書面通知、催告或其他意思表思均以乙方承租國宅之地址為送達處所,並以郵寄或甲方自行投遞之方式為之。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變更送達處所。乙方如未經甲方同意而擅自變更送達處所,仍以雙方約定之地址為送達處所。甲方依約定地址所為之送達,乙方拒收或無人收受而致退回時,乙方同意以郵局或甲方人員第一次投遞日為送達生效日。詎相對人於租期內欠繳5個月租金及管維費,伊遂於98年9月8日函催相對人繳清欠費,相對人雖未收受催告函,惟是項通知已於郵局98年9月10日第一次投遞,依約已生送達之效力。

然相對人仍未清償欠費,伊乃於98年10月12日再次以郵局雙掛號通知相對人終止租約,該終止租約函相對人亦未收受,但已經郵局於98年10月14日投遞,依約,前揭租賃契約已於同日終止。爰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2款及前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款之約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收回系爭國宅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公證書、租賃契約書、信封、催告函、終止函、收件回執、郵件查詢表及掛號郵件查單等件為證,雖上開終止函未能送達相對人,惟按國民住宅係由政府計劃,用以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提供貸款利息補貼,供收入較低家庭居住,以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是承租國民住宅之承租人須符合一定條件,並遵守國民住宅租賃契約之約定,而兩造間簽訂之國民住宅租賃契約第20條約定,倘書函因承租人拒收或無人收受致退回而無法送達時,相對人同意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為送達日,該約定雖與民事訴訟法第123條以下之送達規定不盡相符,惟國民住宅之租賃本與一般租賃不同,對於承租對象有一定條件、資格之限制,承租人於承租時既已知悉條款之規定,並經公證,自應認有受系爭租賃契約條款約定之意思,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送達應為合法。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收回國宅等
裁判日期:2010-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