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宅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回國宅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收回相對人所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段○○○號九樓之國民住宅,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政府興建出租之國民住宅出租後,積欠租金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或違反租賃契約規定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租如主文所示之國民住宅乙戶,租期自民國97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管理維護費1,100 元。詎相對人承租前開國民住宅後積欠租金及管理費達5 個月,聲請人乃於98年7 月7 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15日內繳納,逾期即終止租約,經相對人於98年7 月9 日收受,然屆期仍未置理,聲請人復於98年8 月11日發函對相對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終止租約函相對人於98年8 月17日受合法送達。為此,爰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及兩造間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及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8年7 月7 日府都住字第09833803800 號函、98年8 月11日府都住字第09833823400 號函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