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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宅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宅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國宅等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收回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十一樓之四十之國民住宅,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國民住宅出租後,積欠租金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租如主文所示之國民住宅乙戶,租期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700元,管理維護費550元。詎相對人自98年

6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及管理費,聲請人乃於98年11月12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15日內繳納,逾期即終止租約,相對人仍未置理,聲請人業於98年12月18日發函對相對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8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為此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98年11月12日府都住字第09837305100 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8年12月18日府都住字第09838056800 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依兩造所訂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第20條約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書面通知、催告或其他意思表示,均以相對人承租國宅之地址為聯絡處所以郵寄為之,相對人如變更地址或聯絡處所,應即以書面通知聲請人更正,如未通知以致書函無法送達時,相對人同意以第一次投遞日為送達日,如相對人拒收或無人收受而致退回者,亦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為送達日。本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繳納租金、管理費函經送達相對人承租國宅之地址,雖以不在遭退回,依上開約定,仍生送達之效力。相對人既積欠租金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聲請人自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收回國宅等
裁判日期:201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