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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宅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宅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國宅等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收回相對人所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段○○○號十二樓之國民住宅,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政府興建出租之國民住宅出租後,積欠租金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或違反租賃契約規定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承租如主文所示之國民住宅乙戶,租期自民國97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管理維護費1,100 元。詎相對人自97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及管理費,聲請人乃於98年7 月7 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15日內繳納,逾期即終止租約,相對人已於同年

7 月9 日收受上開函件,惟屆期仍未置理,聲請人復於98年

8 月11日發函對相對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已於同年8 月12日受合法送達等語,並提出公證書、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98年7 月7 日府都住字第09833803800 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8年8 月11日府都住字第09833823400 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8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

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收回國宅等
裁判日期:201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