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宅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回國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收回相對人所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段○○○號十二樓之國民住宅,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政府興建出租之國民住宅出租後,積欠租金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或違反租賃契約規定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段○○○號十二樓之國民住宅乙戶,租賃期間自民國97年11月1日起至 99年10月31日止,雙方訂有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在案。惟相對人自98年1月起即欠繳租金及管維費達3個月,聲請人於98年4月10日以函催告繳款未果,再於98年6月10日以函通知相對人終止租賃契約,依當事人間之租賃契約第20條之約定,前開催告函文並均已於98年4月14日及98年6月15日送達,爰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 2款規定及上開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8年房屋稅繳款書、公證書、租賃契約、催告函、終止函等影本及回執聯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