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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小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小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117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以電話向

承辦股書記官(執達員)告知因上訴人之女罹患A 型流感須在家休養一週為由而無法到庭,並於98年12月17日以書狀補正診斷證明為佐,故屬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場,則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

㈡又原審就被上訴人因自己事由不會使用ADSL,致生上訴人不

應支付之修理費用之無益支出事實,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吳坤龍,而未能加以調查證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不符。

㈢被上訴人之外國友人係於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後始至被上

訴人承租處借住,兩造當無從於房屋租賃契約中記載相關約定條款,是兩造就此補貼費用及重購床墊、棉被費用既於事後以口頭約定,則依民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於被上訴人了解時即已生效。被上訴人雖否認上情,僅承認口頭同意按日補貼新台幣(下同)50元,非上訴人所述之按日補貼400 元,然就此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判決竟依被上訴人所辯,而未予肯認上訴人之主張,其判決已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㈣再者,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房屋因自然使用而產

生之耗損而有修繕必要時,由上訴人負責修繕;則廚房水槽係因不當使用而壞損,另ADSL檢測費用係因被上訴人不會使用,並非因損壞而支出,該部分費用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但原審判決竟認被上訴人無需負擔此部分費用,判決顯有違背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關於契約另有訂定之規定。

㈤此外,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在租賃契約終止時即98年

8 月31日返還房屋鑰匙及感應卡,自無從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況上訴人業於98年9 月25日將門鎖更換,縱被上訴人現在返還鑰匙及感應卡,亦無實益。準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退還押租金,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

㈥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378 元部分廢棄。

二、首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條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程式即屬合法。

三、其次,即應審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他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係定於98年12月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但上訴人遲至該期日之後始於98年12月21日提出陳報及補正狀(見原審卷第105 頁本院收狀戳),表明無法到場之原因,此既非在言詞辯論期日前所為之聲請,更未經原審以裁定准許,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至於上訴人陳稱其曾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前以電話向承辦股書記官(執達員)告知無法到場之理由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所述自無足採。是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此部分所陳,洵屬無據。

㈡次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謂:兩造曾以言詞約定補貼金係以每日400 元計算及被上訴人應負擔重購床墊及棉被費用等語,自應就此有利於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卷查,上訴人於原審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吳坤龍(見原審卷第61頁),依其自己所述之待證事實內容,可知,因該名證人並非於兩造約定時在場聞見之人,僅係欲用以證明上訴人所支出相關ADSL檢測費用之數額乙節,則原審未調查此項證據方法,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無違。

㈢再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固然另主張:兩造業已約定自然使用而產生之耗損而有修繕必要時,由上訴人負責修繕,而廚房水槽係因被上訴人不當使用而壞損,及ADSL檢測費用係因被上訴人不會使用,非因損壞而支出,該部分費用依約既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而稱原審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綜觀上訴人此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況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前開所辯為無足採,經核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依職權解釋意思表示,並無不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委無足採。

㈣又上訴人雖再指摘原審判決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云云。惟按

,小額事件如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次按小額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分別定有明文。據查,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訊問證人吳坤龍、宋明秀等人,以證明其確有負擔廚房水槽修繕費用300 元及ADSL檢測費用

600 元、出借毛毯等各該事實,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所得受利益甚微,與傳訊證人所應支出費用、旅費相較,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上訴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承此,依前開規定,原審自得不調查證據。上訴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亦無足取。

㈤至於上訴人其餘關於被上訴人在尚未返還鑰匙及感應卡前,

無由請求返還押租金等所為之抗辯,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規定有違,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餘款
裁判日期:201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