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小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鴻德汽車材料行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 訴 人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法定代理人 丁○○被上 訴 人 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25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無取消交易之真意,原審法院僅憑被上訴人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下稱匯豐銀行)所提出上訴人傳真資料及電話錄音,據以駁回上訴人請求,顯有不當。且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所為訴之追加,於判決書中竟隻字未提,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3,125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指摘其並無取消交易之真意,且係受被上訴人匯豐銀行之承辦人員詐欺不實話術,始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等情,此乃為原審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問題,業經原審認定上訴人確為取消交易、放棄依約請款詳確。且原審就上訴人追加之訴,已於98年12月15日以上訴人之追加行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裁定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3頁),是無上訴人所稱原審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又就整體訴訟資料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是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