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852號第一審小額程序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無非以如下理由為其論據:(一)原審未斟酌被上訴人已自認與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顯錯誤適用法令;(二)又被上訴人均未為系爭約定條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各款無效之情事,原審竟遽認本件有致令消費者陷於無知或錯誤之資訊顯然不對稱之顯失公平而無效,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辦論主義及第388條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規定。(三)系爭約定條款字體大小係依照各大公營行庫之規格,而被上訴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依經驗法則觀之,被上訴人無不明白約定內容之理,是原審採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商品而使用分期付款,非向伊簽立消費借款契約,原判決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民事上訴狀誤載為第222條之3)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為判斷。(四)另本件訴訟標的為清償借款,核與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爭議不同,被上訴人並非消費者保護法之主體,本件自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法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00元及利息。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單純與巔峰電信購買電信服務產品,其不知辦理消費借貸契約;況系爭申請表中隱含貸款部分之文字,字體均甚小,未能詳閱,上訴人與巔峰電信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給予被上訴人合理時間審閱,該貸款部分應屬無效等語置辯。是以本件之主要爭點即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是否成立委任及消費借貸契約。而按兩造間究否成立委任及消費借貸契約乃事實問題,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已詳載其認定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理由,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清償消費借貸款之義務,進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被上訴人於原審固不否認爭申請書為其親簽,惟仍辯稱不知道是要辦貸款,是其對於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事(見原審卷第43頁),顯難認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有向上訴人貸款,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云云,自無足採。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外,又就整體訴訟資料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是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