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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建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建字第52號原 告 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工程款保留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國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國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63,842 元,應

繳裁判費19,51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9,013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裁判日期:201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