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仟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本院99年度審仲執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6年8月14日經公開開標程序,承攬抗告人「臺東機務分段檢修辦公室及總變電站機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月24日簽署工程契約,惟因工程履約爭議事件,經伊聲請提付仲裁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8年度仲聲愛字第86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其主文第1項載明「相對人(即抗告人)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貳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詎抗告人迄未給付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則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情形,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仲裁庭於98年11月26日最末次仲裁程序詢問會結束前,特別
請求兩造同意仲裁主文與仲裁判斷得於1個月內同時作成,經兩造允為同意後,該仲裁庭並同意兩造將辯論意旨狀儘速提出於仲裁庭。詎仲裁庭於仲裁程序詢問會結束後即作成仲裁主文,並於98年11月30日送達,致伊喪失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系爭判斷自屬違背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伊亦已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㈡關於系爭工程建照效力問題,仲裁庭於98年10月2日第1次詢
問會時表示對此部分問題可能直接拜訪臺東縣政府官員作第一線了解,予以釐清解決。該次詢問會已使伊信其將對於系爭工程建照效力作調查,惟仲裁庭爾後並未再提及,不僅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疏,且對於該建照效力證據之認定,未再給予伊表示意見之機會。又相對人於仲裁程序中之請求給付細項,如工地現場管理費用等請求,相對人並未提出費用之單據證明,且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就此部份證據或事實之調查,顯然仲裁庭未盡調查之能,已悖於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同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97條第1、2項等規定。
㈢原仲裁程序既未盡調查之能,如何作成判斷之基礎即有疑義
,應由伊給付相關款項之判斷,復未見相對人提出相關費用單據證明,仲裁判斷顯有理由矛盾,更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再者,判斷理由矛盾或不備,實與理由闕漏具有同等侵害伊仲裁程序與實體權利之結果,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事由。
㈣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經查,兩造間因工程履約爭議乃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8年11月26日作成98年度仲聲愛字第86號仲裁判斷(即系爭判斷),認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36萬2,0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命抗告人負擔百分之14之仲裁費用等情,有仲裁判斷書在卷足憑。
四、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故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就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消極要件具備與否而為形式審查。況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關於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3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及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經查:
㈠抗告人陳稱仲裁庭剝奪其於仲裁程序為陳述意見及攻擊防禦
之最後機會,亦未給予其對建照效力證據表示意見之機會云云,縱然屬實,依上開說明,亦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範圍,抗告人據以指稱原裁定不當,尚有未洽。
㈡抗告人又稱仲裁庭於98年10月2日第1次詢問會時表示對於系
爭工程建照效力問題可能直接拜訪臺東縣政府官員予以釐清解決,惟仲裁庭嗣後既未再提及,就其應給付相關款項之判斷,相對人亦未提出之相關費用單據證明,仲裁庭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言,非指對於當事人所提單一具體證據未予論斷說明,倘已附理由,縱未盡完備或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之情形,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不得謂為不附理由。又細繹系爭判斷,非惟有依據建築法第54條規定及主管建築機關臺東縣政府核定文件而為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失其效力確定日期認定之記載(見系爭判斷第17-18頁),相對人請求之項目與金額部分,復未見抗告人於仲裁程序加以爭執,則仲裁庭逕依系爭契約第18.7.1條、第12條「保證金」第12.5.5條約定而為抗告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應給付製作契約書費、依系爭契約規定項目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之費用、工地現場管理之6個月勞工費,自無不當,亦難謂有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況系爭判斷已載明「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與本件仲裁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以敘明。」等語,益見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38 條第2款之情形。至仲裁庭是否疏未調查證據及是否未盡調查之能事乙節,核屬仲裁判斷實體事項之爭執,既非本非訟程序所能審究,抗告人執此指稱原裁定違誤,於法洵有未洽,殊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判斷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事,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