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抗字第135號抗 告 人 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解散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3月16日本院95年度司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63號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事件審理中,既然否認民國89年12月20日、90年1月17日所召開決議增資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合法性,又否認曾與第三人邵子豪於90年1月3日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1,125萬元、1,375萬元辦理增資之事實,則相對人主張其享有伊增資後之股份自不可採。又相對人並未遵期繳納股款,其股份業經銷除,故相對人不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之股東資格,本院95年6月26日准許解散之裁定(下稱前裁定)顯有違法之處。
㈡伊經法院通知後,即於96年6月17日補正委任狀,並無逾期
情事,本院99年3月16日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理由第四點卻謂「本院合議庭於98年6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本院合議庭於98年6月23日再以95年度抗字第568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等語,不僅與事實有所出入。且98年6月23日95年度抗字第568號裁定並非以伊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其再抗告,更見原裁定有所違誤。
㈢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經查:㈠本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司字第97號裁定(即前裁定)
准許解散抗告人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項裁定已於95年
7 月1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住所地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司字第97號卷第79頁),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於95年7月25日即對前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
於96年11月22日以95年度抗字第56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於96年12月5日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庭復於97年8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非抗字第10號受理後,於98年2月25日以未先命抗告人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之理由,裁定廢棄本院合議庭於97年8月27日所為之95年度抗字第568號裁定。嗣98年6月17日,抗告人雖依本院合議庭於98年6月9日所裁定諭知之期限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惟經本院合議庭於98年6月25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抗告人復於98年7月10日提起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非抗字第8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審閱全卷無訛,前裁定已經確定,堪予認定。
㈢抗告人雖於98年12月3日對前裁定提起抗告,惟不僅已逾提
起抗告之不變期間而難認合法外,前裁定復早已確定,其所為抗告自仍非合法。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其於98年12月3日所提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又主張其已補正委任狀,且未見本院合議庭以逾期未補正之理由駁回其再抗告,足見原裁定有所違誤云云。惟前裁定已經確定之事實,業於前述,則縱使原裁定有誤繕本院本院合議庭於98年6月23日所為98年度抗字第568號駁回再抗告裁定理由之情形,亦無礙於抗告人不得再以抗告方式尋求救濟之認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前裁定既已確定,抗告人自不得再以相對人持有之股份未達
公司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標準而為爭執,故無審酌此項主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