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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抗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 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抗 告 人 安茂空調設備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抗 告 人 丁○○

乙○○○相 對 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

3 月30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復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裁定參照)。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6 月17日共同簽發

、金額新臺幣(下同)1,837,500 元、到期日為99年1月4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為證,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辯稱:

⒈抗告人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立公司)於94年11

月間承攬相對人「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空調工程工資及另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訂有工程契約。茲因系爭工程之業主即第三人空軍總部及正宜興股份有限公司遲未完成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及議價程序,衍生後續工程工期、物價調整及變更設計等爭議,嗣好立公司與相對人進行協商並於97年5月1日達成協議,好立公司得向相對人請領系爭工程預付款700 萬元,並由好立公司、抗告人安茂空調設備工業有限公司及該二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丁○○、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以擔保彼等依約返還預付款。惟相對人至98年8 月31日止,尚欠好立公司工程款合計5,440,666 元迄未給付,致好立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⒉再者,觀諸系爭本票授權書,好立公司僅授權相對人就系

爭工程因好立公司有「違約或拒不履行給付義務情事」,得自行填寫系爭本票到期日並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惟好立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違約或拒不履行給付義務」之情事,相對人自不得自行填寫系爭本票到期日,其明知而仍為之,顯已涉及刑事偽造文書罪責;況相對人並未遵期提示系爭本票,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彼等實感莫名。⒊綜上,彼等與相對人間實無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且好立公司亦無任何未返還預付款項或任何違約情事,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云云。

㈢惟查,系爭本票是否經偽造、抗告人就系爭工程有無任何未

返還預付款項或違約之情事,及抗告人對相對人實際上是否負有債務,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另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即無庸就其曾為提示一節為何證明,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然並未舉證證明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