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源昱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相 對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0000 000.上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24日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4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自民國97年3月31日起為抗告人之股東,計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7,322,000股,持股比例達18%,縱其中部分股份因受假處分而禁止行使股東權利,仍持有4,211,000股,持股比例為10.55%,自得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然抗告人公司自成立迄今,財務狀況不明,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87 年1月1日起至檢查人實際開始檢查抗告人之時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云云。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雖於原審提出股票影本,指稱其持有伊已發行股份總
數3%以上之股份,並已繼續持有一年以上云云,惟相對人一方面主張撤銷購股之意思表示,拒絕支付價金與股份轉讓人並要求返還價金,另一方面卻又向伊行使股東權益,其行為前後矛盾,顯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應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㈡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雖未限制少數股東僅有在必要時始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然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法院自應審究該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是否正當,其聲請是否有必要。再參以非訟事件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顯見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影響利害關係人甚鉅,故法院不能僅以相對人符合資格及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㈢相對人另誣稱伊公司成立迄今財務狀況不明云云,惟相對人
曾於98年4月14日發函予伊,要求提供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伊已如實提供,相對人所委任之會計師更按伊所提供之財務報告,作成相對人97年度之財務報告,顯見伊對相對人並無任何隱瞞,亦未曾拒絕相對人任何提出財務報告之請求,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實無必要性,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洵應駁回其聲請等語。
㈣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並未明文限定僅有在裁定解散事件始有
適用,原裁定認為此規定應係指同法第172條第1項之裁定解散事件云云,容有誤解。又非訟事件法第174條雖規定由公司負擔檢查人之費用,然因公司之收支最終將反應在各股東之收益上,故股東乃最終負擔檢查人費用之人。故相對人一方面主張撤銷其認購之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卻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若另案審理之法院肯認相對人撤銷購股意思表示之主張,其結果相對人無須負擔此筆檢查費用,此對伊及其他股東言顯失公平。
㈤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股份總數為3,990萬股,其自97年3月31日起已持有抗告人股份7,322,000股,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股東名簿、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轉讓合約書及股東名簿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第76-77頁、第111頁、第34頁、第172頁),雖堪信為真實。惟查:
㈠其中3,592,000股係向第三人瑞成興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峻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瑞成興公司、元峻公司)所購得,已經相對人表示其早於97年12月5日即分別發函瑞成興公司及元峻公司撤銷股份轉讓合約書等語,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92頁相證18第2頁)。
㈡抗告人另自第三人劉明、劉英取得之221,000股、3,111,000
股,核係本於相對人於97年間與劉明、劉英所簽訂股票轉讓合約書而為,然相對人已於98年6月17日對劉明起訴請求確認股份轉讓合約書應予撤銷(案列98年度訴字第1539號),劉英復已行使解除權,起訴請求返還前開3,111,000股(案列99年度審補字第402號),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
㈢由此足證相對人與抗告人原股東元峻公司、瑞成興公司、劉
明、劉英間針對系爭股份之權利歸屬,業已發生爭議,在前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尚無由認定相對人是否確實終局取得系爭股份6,924,000股(前開3,592,000股+221,000股+3,111,000股)。
㈣相對人雖稱其自97年3月31日起持有抗告人股份7,322,000股
,惟前開有爭議之股份即達6,924,000股,是否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非無疑義。然相對人既未能證明其為抗告人之股東,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而為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未察,逕予准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