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月8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8年10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係由相對人夥同不明人士數人,以不法手段威脅伊開立,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等語,所稱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