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救字第2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醫學大學間請求確認聘約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
284 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然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財產資料,其有房屋、土地共2 筆,財產總額高達新臺幣3,260,970 元。依上開說明,雖聲請人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然聲請人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核與前揭所述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