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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救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救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使用聲請人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又未依時返還,致使聲請人積欠龐大信用卡債務,僅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以維生活,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故聲請人實無資力再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再者,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事實明確,且相對人自96年7月12日起即履行切結書內容,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返還聲請人,聲請人有此債權事實明確。詎料,相對人自97年8月起即未依切結書之承諾返還借款,共計尚有345萬元之債務未予清償,本件聲請人即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之訴訟,請求訴訟救助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聲請人雖於97年度受有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薪資及其他所得共1,042,088元,且名下財產仍有10萬元之投資1筆。然其於98年間薪資收入為0元,名下無其他動產及不動產,且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顯見聲請人確實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且由聲請人所陳之起訴事實,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