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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救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救字第6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權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確認合夥權利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難,土地又悉遭相對人侵占未還,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土地請求確認合夥權利之訴,人證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非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經核為17,062,000元,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97度起至9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聲請人雖於97年度分別受有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前分公司給付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共僅81元,且無其他收入,又聲請人名下雖分別擁有房屋2筆、土地1筆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535,560元,其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因其名下房屋及土地已遭假扣押登記而無從任意處分,顯見聲請人確實無資力支付。且由聲請人所陳之起訴事實,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0-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