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救字第7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保險字第51號裁定移送至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則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自應一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