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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救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救字第8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鼎昌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代為提起本訴訟,聲請人實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復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為證,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況本件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歸戶資料,得知聲請人於97年度仍自苗栗縣苗栗市公所、華輝水電材料行取得薪資,給付總額約新台幣(下同)165,700元,再參以聲請人名下仍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548,360元,足認其非無資力之人。且本件訴訟,聲請人應先預納之裁判費僅為3,000元,遠低於聲請人所有財產之價值,故本件與訴訟救助之要件有間,本院自不因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其訴訟救助,遽認定應准予訴訟救助。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