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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智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智字第2號原 告 乙○○被 告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意管轄,可分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或稱專屬合意管轄)與任意性之合意管轄(或稱競合、併存合管轄),當事人所為之合意管轄條款,究為排他或任意之合意管轄,固應綜合其雙方締約時之一切客觀情事解釋之,惟訂定合意管轄條款之目的,本即在於排除其他法院原來之管轄權,是原則上,倘當事人未為特別之表示或其意思不明時,均應將之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方符立法原意;又定法院之管轄,除當事人利益狀態外,尚有公益上之因素考量,諸如以不動產所在地為管轄之法院,除可便利證據之調查,亦同時兼顧訴訟之經濟及追求裁判之正確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請求移轉專利所有權,以經公證之還款協議書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請求專利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又依兩造簽訂之還款協議書議書第11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約定由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還款協議書附卷可稽,此一合意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亦即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依據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日期:201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