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法字第16號聲 請 人 陳履安即財團法人陳誠文教基金會董事長代 理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等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聲請人未據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法字第16號聲 請 人 陳履安即財團法人陳誠文教基金會董事長代 理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等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聲請人未據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