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496號假扣押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377號辦理提存在案,嗣先後向本院聲請准予變更提存物,最後一次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135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以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20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