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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共計為新台幣玖佰柒拾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面額共新台幣(下同)97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644號辦理提存在案,嗣先後向本院聲請准予變更提存物,最後一次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01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以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39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