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台灣八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中關於「本院九十九年司執字第一三一五八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八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原裁定理由欄二、中關於「98年度司執字第10191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度司執字第13587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