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57號
聲請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返還宿舍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98年度訴字第1007號返還宿舍等事件,聲請人業已具狀表明相對人當事人不適格,承審法官未依法予以駁回及裁罰,卻又認定公證契約無效,且袒護非法之宿舍管理委員會等情,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前揭條款規定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惟查,聲請人所舉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上開原因,僅係承審法官調查證據及指揮訴訟之情形,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朱漢寶
法官 林麗真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