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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調解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九年六月四日作成之(二○○九)閔民一(民)初字第六一六六號民事調解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之借解款糾紛,前於大陸地區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進行訴訟,嗣於該院成立調解,該院並於西元2009年6月4日作成(2009)閔民一(民)初字第6166號民事調解書,伊復以該調解書在同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經該院受理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前開民事調解書等語。

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訂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亦著有規定。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借款糾紛而於大陸地區上海市

閔行區人民法院涉訟,嗣兩造於該院成立調解,約定:相對人應歸還聲請人借款本金人民幣840萬元、利息160萬元,總計人民幣1,000萬元。相對人應於西元2009年6月30日前歸還人民幣100萬元,餘款自次月每月月底前各歸還人民幣100萬元,直至還清;上述各期付款相對人若有任何一期逾期未付,聲請人有權就未付款部分全額一併申請執行,聲請人並已持該調解書在同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受理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民事調解書、執行案件受理通知書、上海市東方公證處作成之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依前開說明,足證系爭民事調解書為真正。又依該調解書所載,相對人係多次向聲請人借款未償,而遭聲請人在大陸地區訴請清償借款,相對人在該案繫屬中曾到庭應訊,坦認其對聲請人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兩造並因此借款糾紛成立調解,,是該調解書之內容,顯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予認可。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調解書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