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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丙○○

乙○○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相 對 人 李素雲

董煥忠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信託財產給付方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董樹森遺囑信託約定書第十三條第四、五項約定,准予變更如附件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

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又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已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信託法第16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董樹森前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商銀)簽訂「董樹森遺囑信託約定書」,並指定相對人李素雲、董煥忠為信託受益人;聲請人為信託監察人。嗣董樹森於民國92年10月8 日死亡,該遺囑信託已於同年月15日生效。

㈡惟依系爭遺囑信託約定書第13條第5項第2款之約定,於受益

人即相對人董煥忠年滿20歲次月起,受託人按年,定期於每年1月5日給付董煥忠給付日前一個月底信託財產淨資產價值5%,而依今年11月底之淨資產金額觀之,其給付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30,831 元。茲因考量相對人董煥忠於國中輟學後並無穩定工作且金錢觀念薄弱,實無能力有效運用該筆給付金額,該等情形實非董樹森與中國信託商銀成立遺囑信託契約之際所得預見,爰依信託法第52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75條規定,聲請變更系爭遺囑信託約定書中信託財產給付方式如附件所示,以維相對人董煥忠之生活基本保障。經查:系爭遺囑信託約定書第1 條約定,本信託目的係由受託

人就遺囑執行人所移轉交付之金錢遺產為管理、運用,以保障受益人之生活及教育,惟依系爭遺囑信託約定書第13條第4、5項約定之信託財產給付方式,受益人董煥忠確有無法有效運用該筆給付金額之虞,而有不符信託受益人利益之情事,且此情顯與成立遺囑信託之目的相違,而有變更信託財產管理方法之必要。又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變更後之信託財產管理方式,與遺囑信託之目的並不違背,亦與信託法之規定無抵觸,是聲請人以信託監察人之身分,為相對人董煥忠之利益,就系爭遺囑信託約定書聲請予以變更如附件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日期:201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