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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審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深圳市月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吳紹貴律師

蘇志淵律師相 對 人 伊士成纖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州仲裁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八年(即西元二00九年)七月五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貨物銷售合同事件所作成之(2009)穗仲案字第92號裁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雙於於民國97 年3月28日簽訂貨物銷售合同,但因相對人違約,聲請人向大陸地區廣州仲裁委員會聲請仲裁,經該會作成(2009)穗仲案字第92號裁決書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違約金與返還訂金計新台幣9,975,000 元、仲裁費用人民幣32,577元,並應在裁決書送達相對人後15日內一次支付,如逾期支付則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9 條規定處理等情,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廣州公證處(2009 )粵穗廣證台字第803號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中核字第114610號證明驗證屬實等語,並提出上開裁決書、公證書及證明書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核與其所提出上開證物相符,堪信為實,且大陸地區廣州仲裁委員會作成之(2009)穗仲案字第92號裁決書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認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仲裁認可
裁判日期:2010-01-04